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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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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距接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14
  • 資料點閱次數:2262

  因應民國1097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並考量現代科技發展之趨勢及社會大眾通訊聯繫之生活習慣,故將原有遠距接見相關業務及其申請單改以「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如附件)申請辦理,爾後相關之辦理事由、程序等規定均依「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一、授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63條第3

 

二、適用對象、事由、須檢附資料及提出時間

適用對象及相當理由

(辦法第7)

提出申請期間

(辦法第9條第1)

提出證明文件

(辦法第9條第2)

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年滿65歲或未滿12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

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疾病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相關文件

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所定之重大傷病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罹患重大傷病相關文件

具身心障礙情形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本人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1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7日內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1個月內死亡,或最近7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依實際需要提出

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一)   家屬:指依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規定,與收容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辦法第2)

(二)   最近親屬:指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辦法第2)

 

三、申請方式及程序

申請人填具「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請單」(如附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詳如上述第三點表格)向收容人所在機關提出申請。

(一)   親臨機關辦理。

(二)   撥打機關電話專線(本監接見室電話為089-570741089-570747分機307)

(三)   傳真、郵寄或寄送電子郵件至機關,或於矯正機關預約接見登記網線上提出。

 

四、申請時間

上班日上午08:3011:00及下午13:3016:00親臨機關或撥打電話專線辦理。

 

五、審核程序

機關審查相關申請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後,決定是否許可該次申請。

 

六、通知方式

收容人所在機關之接見業務承辦人收到申請資料後,將以電話聯繫申請人,告知該次申請接見許可與否、使用之通訊設備種類及接見時間,或未許可之理由等相關事項。

 

七、接見方式

申請人接獲許可通知後,依排定之接見時間,親至原本申請接見之鄰近機關,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填具「辦理遠距接見登記單」,即可與遠地之收容人以網路連線辦理接見。

 

八、接見次數:每月2次,但部分條款之接見事由不計入次數。(辦法第10)

 

九、接見時間:平日14時至1630分,每次30分鐘,共計5梯次。

 

十、接見人數:每次2人。

 

十一、        拒絕辦理之情形(辦法第15)

(一)   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二)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所定接見之對象、條件、程序、指定之時間或通訊方式、次數、時間、人數辦理。

(三)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

(四)   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六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

(五)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六)   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十二、        中止接見之情形(辦法第16)

(一)   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二)   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三)   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四)   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五)   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

 

十三、        如有疑問,歡迎來電本監接見室詢問(089-570741089-570747分機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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